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進行了第四次修改,現就相關情況提出以下解讀:
一、改變監督管理主體
將原來監督管理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刪除,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稱職業衛生監管部門(見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二、明確工會的職業病防治監督職能
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見第四條)。工會組織有權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見第四十條)。
三、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職責
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見第三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見第六條)。
四、明確和取消相關技術支撐機構的資質認可
在取消了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資質認可后,又取消了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資質認可,明確職業病診斷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并提出了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見第四十三條)。新法只保留了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認可,明確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第二十六條)。
五、明確勞動者的職業病診斷規定
(一)勞動者可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見第四十四條)。
(二)明確由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為申請職業病診斷、鑒定的勞動者提供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相關資料(見第四十七條)。
(三)在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相關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也可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及衛生行政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等信息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見第四十八條)。
(四)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因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可提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見第四十八條)。
(五)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工種、工作崗位或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勞動者對仲裁不服的,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見第四十九條)。
六、明確職業病病人保障規定
(一)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見第五十七條)。
(二)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見第五十九條)。
(三)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見第六十一條)。